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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开云平台app
发布时间:2023-02-03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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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大力推行律师公开制度,加强律师公开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号文件,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公共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共律师资格,在党政机关中专门从事法律事务或者兼任法律顾问的工商管理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共律师由其日常业务管理单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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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大力推行律师公开制度,加强律师公开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号文件,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公共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共律师资格,在党政机关中专门从事法律事务或者兼任法律顾问的工商管理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共律师由其日常业务管理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公共律师的资格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分担公共律师的岗前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保障律师权益、行业自律等工作。第四条公共律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专门从事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具有与社会执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共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共律师的服务条件和职责第五条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公共律师: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二)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第六条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不符合下列条件,经司法部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发给《公共律师证书》。(一)在党政机关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的;(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学士学位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等院校非法学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法学硕士、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授予公共律师证书,按司法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公共律师遵守本单位法律顾问共同承担的职责,不受本单位委托,代表本单位专门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 (一)参与本单位行政决策的论证,为根本决策和最重大的行政不道德行为获取法律意见和法律建议,提高依法办事水平,防范法律风险;(二)参与本单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参与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修改;(三)未经本单位委托,代表本单位调查处理行政复议、纠纷调解、听证、诉讼、仲裁、涉法涉诉信访等明确的法律事务;(四)参与本单位重大项目的联系,帮助起草、修改和审查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风险评估报告和其他决策建议;(五)参与处理本单位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群体性事件,注重事前设计和防范,化解矛盾纠纷;(六)参加本单位的法制宣传工作,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法律咨询活动;(七)其他非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处理,不宜由公家律师分担的法律事务。

第三章公共律师的申请和批准第八条省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与省司法厅的申请人共同设立公共律师。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为本市的申请人设立律师事务所 省司法厅自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审查,并提出是否申请执业的请求。如果你申请执业,你将被授予公共律师证书。

如果您没有申请执业,请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区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不予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不得对材料进行审查。

如果你申请执业,你将被授予公共律师证书。如果您没有申请执业,请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申请人经省司法厅批准授予公共律师证书的,应当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公共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公共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询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二)重新加入律师协会并有权成为律师协会会员;(三)参与律师职称评审;(四)社会律师解体原单位的,申请人可以变更为社会律师,其社会律师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如果按照有关程序选择一名公共律师担任法官或检察官,应确认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应考虑到他们担任公共律师的年数和经验;(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律师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拒绝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拒绝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格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二)不得专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专职工作,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担任律师处理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

法律规定的除外;(三)遵守律师协会会员义务,参加岗前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等。由省、市律师协会组织,本单位应反对;(4)缴纳律师协会会员费。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会费由其所在单位分摊。会员费的缴纳标准由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对律师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律师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

由他们的单位管理。设立单位要为公共律师积极开展工作获得适当的便利条件和资金保证。第十五条设立公开律师的单位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要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其他相关信函和证明。

设立单位不应当完善公开律师的工作报告制度、保密制度、考核制度和基本法律事务备案制度,不应当完善人事档案和业务档案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业务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公开律师应当妥善移交公开律师证书,不得无偿、出租、抵押、转让、篡改或者损毁。第十七条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专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其违法违规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处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全面实施)等相关规定进行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如果 情节严重的,暂停执业律师工作,没收执业律师证书并提交原申请人的司法行政机关,由省司法厅吊销执业律师证书。第六章公开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第十九条公开律师申请人变更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变更申请人的执业类别,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二)申请人的辞职证明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退休证明;(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在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且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并按规定担任过公职律师的,申请人变更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大力推行公司律师制度,加强公司律师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关于实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号文件,结合我省律师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公司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公司律师证书,在企业中专门从事法律事务或者兼任法律顾问的在职人员。

第三条公司律师负责本企业的日常业务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公司律师的资格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分担公司律师的岗位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指导、保障律师权益、行业自律等工作。第四条公司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企业法律事务,与社会执业律师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二章公司律师的服务条件和职责第五条国有企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公司律师: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二)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

第六条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不符合下列条件,经司法部考核合格的,由司法部发给公司律师证书。(一)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15年;(二)具有高等院校法学学士学位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高等院校非法学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法学硕士、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其他相应学位;(三)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授予公司律师证书的,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公司律师遵守所在企业法律顾问共同承担的职责,不受企业委托,专门代表企业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明确提出法律意见;(二)参与起草和修改企业的法律文件,审查规章制度 第九条申请人出具公司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确认申请;(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申请人在申请日前未接受刑事处罚的证明(过失犯罪除外);(五)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并表示同意申请公司律师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六)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条申请人为省属国有企业的,应当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省司法厅自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审查,并提出是否申请执业的请求。如果您申请执业律师,您将被授予申请人公司律师证书。

如果您没有申请执业,请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为省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的,应向所在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区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不予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不得对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您申请执业律师,您将被授予申请人公司律师证书。如果您没有申请执业,请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人经省司法厅批准授予公司律师证书的,应当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四章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会议、阅卷、调查取证、询问、质证、辩论等方面享有律师执业权利。《律师法》规定的;(二)重新加入律师协会并有权成为律师协会会员;(三)参与律师职称评审;(四)公司律师解散原单位的,申请人可以变更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按照相关程序选择公司律师担任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在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时,应当考虑专门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和经验;(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公司律师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一)拒绝接受其所在企业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拒绝接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监督指导;(二)不得专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专职工作,不得以律师身份处理企业以外的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规定的除外;(三)遵守律师协会会员义务,参加岗前教育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交流等。

由省、市律师协会组织,本单位应反对;(四)缴纳律师协会会员费。因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会费由其所在单位分摊。会员费的缴纳标准由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另行规定;(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公司律师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公司律师是本企业的职工,在本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本企业管理。设立企业积极为公司律师开展工作,并获得适当的便利条件和资金保证。第十五条企业设立时,应当统一管理和指定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案件或者办理非诉讼案件 第十七条公司律师在专门从事法律服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违法、违规、违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处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全面实施)等相关规定进行适当处理。

第十八条公司律师因工作调动或辞职不符合担任公司律师的条件,或事后仍专门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设立企业不得在15日内向原申请人的司法行政机关明确提出暂停公司律师工作,同时交回并支付公司律师证书。成立企业违规找律师,专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是不道德的,不应该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暂停公司律师工作,没收公司律师证书,并提交原申请人的司法行政机关,由省级司法部门吊销公司律师证书。

第六章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第十九条公司律师申请人变更为社会执业律师的,应当变更申请人的执业类别,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二)公司律师原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中止聘用关系或下台的证明;(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兼任公司律师,如果申请人变更为社会律师,应符合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管理。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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